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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1-3 9:51:20  发布人:七三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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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泄露国家秘密的;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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