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可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裁。
由以上讲解,大家可以发现学校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形,可能会承担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就通过以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文的规定来为大家讲解学校在保护未成年人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过程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由于学校安全保障不到位,造成学生身体伤亡,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案例。
案例:足球门框倒下砸死中学生 学校赔偿11万元
2005年1月7日下午,厦门市集美区上塘中学学生王某在足球场上玩耍时,助跑并反手抓握足球门框引体向上,致使足球门框倒塌,铁框架将王某砸伤,造成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月8日死亡。
王某的父母在与上塘中学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上塘中学告上法庭,要求上塘中学支付死亡赔偿金12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集美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足球框是上塘中学举办一次青年足球赛时留下的可移动的活动框架,上塘中学平时没有对门框进行加固或加一个警示标志告知危险;平时有学生把足球门框当作单杠吊玩。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上塘中学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83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3116.6元。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例中,上塘中学和未成年人王某都有过错。
首先,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为学校一方,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不得在危急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在本案中,该足球门框是个可移动的门框,其本身的结构致使其存在因不当使用而倒塌的危险隐患,上塘中学对于存在隐患的足球门框应妥善保藏或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但上塘中学不仅没这么做,还放在操场任由学生玩,而且上塘中学的教学楼就在操场旁边,老师们完全可以看到学生平常把门框当单杠吊玩,却没有对这种危险行为加以制止。上塘中学对该足球门框负有在不比赛时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以及教育和提醒学生注意这方面的安全问题的义务,但学校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因此在这个足球门框倒下砸死中学生案中学校明显存在过错。
其次,受害人王某自身的行为也是导致后果的原因之一。首先,移动足球门框的倒塌与受害人的动作过于猛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一个14岁的中学生已经有了一定的分辨能力,应该清楚其动作的危险性。所以受害人王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能苛求一个14岁的中学生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毕竟他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且该年龄段的男生特别好动,所以可适当减轻受害者的责任。
最后,同时,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足球门框倒塌将学生王某砸伤直至死亡,因此,上塘中学应当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下面这个案例是学校利用学生非法牟利,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近日,多家媒体曝光了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以“实习”的名义,将未成年女生送进杭州、广东等地的娱乐场所当陪酒女的事件。据报道,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学制三年至六年,但多数学生仅上一学期课,剩下的时间便到各地演出场所“实习”。学生出来“实习”,要给学校缴纳押金,理由是为了防止学生非正常流失。学生们在杭州的娱乐场所“实习”,每人每晚薪酬100元,公司领队得50元,学校提成25元,学生得剩下的25元。这些做法无一例外地显示出,这个“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不像是一个正规的学校,反而像是一个培养陪酒女郎的“怡红院”。
我国的法律中有很多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而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的陪酒“实习”,完全违反了这些法条规定,侵犯了女学生们的合法权益,践踏了她们的尊严;同时,该舞蹈职业学校的行为,属于诱骗、利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并且,学校收取女生陪酒提成本身,已经说明学校蜕化为一个牟利机构。这一类恶性事件的发生,学校管理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对该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制裁。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一起来看一组教师因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而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报道。
日前,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就最近陆续发生的多起教师强奸学生的恶性犯罪事件发出通报。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武镇营子村小学教师程世俊在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期间,以辅导批改作业为名,在教室对班级中的6名女学生进行多次猥亵、强奸。2002年11月案发被公安部门依法逮捕,2003年5月程世俊被依法判处死刑。辽宁省教育厅责成沈阳市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作了严肃处理,免去了沈阳市苏家屯区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八一镇镇党委书记职务,撤销了区教育局人事科科长、中心小学校长、分校主任职务。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中心校教师栗锋在1998年8月至2002年8月期间,强奸、猥亵女学生19人。2002年9月案发被公安部门依法逮捕,同月栗锋被依法判处死刑。吉林省教育厅责成通化市教育局对相关责任人作了严肃处理,免去了二道江乡中心校校长兼党支部书记职务,中心校副校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