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条规定,明确的是,那些品行上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同其他未成年学生一样,都依法有同等的接受教育和帮助的权利,而对他们予以必要的关心、爱护和教育帮助则是学校及其教师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一,不得歧视“问题学生”。
案例:不久前,江西省某中学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居然要求初三年级各班“民主选差生”,当选者要向学校交500元押金。如当选者有违反校纪的情况,要么被没收押金,要么被勒令退学。这一举动引起了当地家长和一些教育人士的质疑。
选举差生,不论理由多么充分,不论解释多么冠冕堂皇,实际上这都是对所谓“差生”的歧视。这种让差生成为另类的做法,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该中学的做法是一种明显的歧视行为。此做法特别容易伤害孩子的心灵与自尊心,并让孩子产生逆反、孤僻心理,从而很可能给孩子终生留下可怕的阴影,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尤其是初中生有他们特定年龄阶段的特点,性格、个性差异较大,人生观、价值观正在形成的过程中,这个时候如果把成绩差的孩子看成另类、当成包袱,可能会因此毁了孩子一生,希望这样荒唐的“差生选举”不再出现。
第二,不得开除“问题学生”。有的学校对后进生采取劝退的办法,使其离校,中断学业。这是一种变相的开除办法,也是法律不允许的。有些中小学生由于各种原因而辍学,成为流失生,学校也应当设法劝其归校学习。学校不得随意加重学生的经济负担,使学生因交不起学费而失学。这也是不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应予制止。
有这样一个案例:随意开除学生案
小学六年级学生陈大顺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还动辄与同学寻衅滋事,学习成绩在班上名列最后。有一次陈大顺瞒着父母逃学,在一家电子游戏厅玩了一整天。班主任得知此事后建议学校将陈大顺开除,主要理由是陈大顺这样的差生很可能会对其他同学产生不好的连锁反应。学校采纳了这位班主任的建议,一纸布告将陈大顺开除学籍。陈大顺的父母认为学校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多次找学校领导要讨个说法,并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开除严重违反纪律的学生,对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确有一定作用,但冷静思考一下,开除学生不但有违学校教育的天职,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中小学生由于辨别能力和自制能力较差,犯错再所难免,学生犯了错,学校和教师理所应当对其进行科学的教育。若拒绝给学生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动辄以开除伺候,实在有违教育的本质和宗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教育学生是学校的责任和义务,而开除学生则是把学生不负责任的推向社会,这无疑违背了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良知。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神圣权利,从新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来看,学校以校规的形式随意开除学生也没有任何依据。学校因为学生陈大顺的打架、逃学等行为而不顾法律的规定,随意开除学生,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侵犯。法院应责令该学校撤销对陈大顺的开除学籍处分,并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2)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
修订案明确,政府和学校有责任和义务救助流浪乞讨儿。按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三)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义务
学生作为一般公民拥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学校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学生作为一般公民拥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全社会都负有尊重、不侵犯的义务。特别是学校工作中的教师及工作人员,更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和处事过程,不能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和尊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教师和工作人员要爱护和平等对待未成年人。所谓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就是不论学生的性别、美丑、聪明与否,教师都要一视同仁。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学生要给与帮助,不得歧视。
其次,教师和工作人员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教师出于教育的需要,可以掌握学生的一些个人情况,享有学生情况的知情权。但是教师和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工作之故,故意或有意将学生的隐私公之于众。
再次,教师和工作人员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能打骂学生,不能体罚学生。
最后,教师和工作人员要尊重学生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不能随便更改学生的姓名,不能给学生起外号。要激励学生,不能有意嘲讽学生。
1、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1)隐私的含义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名誉和荣誉不得加以攻击。由此可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学校、家庭、社会必须共同承担这一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此可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学校必须承担这一责任。学校作为教育者在履行教育权力的同时,不能侵害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隐私权。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隐私。作为公民,其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其个人隐私更是不容侵犯。从字面上理解,隐私指的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是公民人身权中人格权的一种,指公民对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私人事务和私生活秘密的享受的不受非法公开、宣扬的权利。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那么,何谓“隐私权”呢?隐私权是公民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个人秘密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
(2)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个人生活安宁权。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