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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课程解读未成年人保护法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7-10-9 6:16:29  发布人:孤舟蓑笠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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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匿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

中、小学生作为一般公民也享有隐私权,同样也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高年级学生,他们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懂得一些道理,若偶尔犯有一点小错误,老师提出批评教育要注意场合,切不可批评过分,要掌握一定尺度,否则,会使他们失去信心,丢掉面子,也会影响学习和做人。从上述内容大家可以看到隐私的范围很广,只要是学生不愿公开的私事,都应该受到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许多学校中,那种有意无意散布学生隐私,挫伤学生自尊心的事还时有发生。

我们来看三段画面:

镜头一:河北保定某校德育处。主任坐在椅子上,正严厉地批评一个跳墙入校的学生,那学生笔直地站着。主任说:你跳墙早有前科,你小学老师就说过,你是学校最不受欢迎的人。

镜头二:山东潍坊市某校初三年级办公室。一位班主任刚批评完一个在课堂上看闲书的同学,让同学回班后,班主任又喋喋不休地向周围老师诉说他的种种劣迹,并说,他哥哥以前也不好好学习,他爸爸就没文化。

镜头三:安徽宣城市某中学初三某班班会。老师正在全班批评某个同学,那个同学引来外校同学到本校打架。老师说:别以为你那点老底别人不知道,你在以前学校背过处分。现在,咱们要新帐老帐一起算。

看过这三个镜头之后,大家对这三位老师的行为作何感想?人生在世孰能无过,何况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学生。在三个短片中,老师们对学生不良行为的批评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教师对学生以往错误行为的指控(如镜头1中),教师对学生家庭负面的宣扬(如镜头2中)以及教师对学生以往过失的纠缠都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因为学生过往的不良经历是学生不愿为所有人知道的秘密,学生有权保守这个秘密。教师虽然拥有知情权,但是本能以此来威慑学生。对于家庭的情况,特别是不好方面的情况更是属于学生因私的范围内的,教师对其进行大肆宣扬是违法的不当行为。

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对那些品行有问题的同学,除了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应该保护他们的隐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他们从心底升起堂堂正正、清清白白做人的自信心。

下面,我们再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杨新宇16周岁,是天津市第48中学初三、二班学生。一天下午,其班主任王斌去教室时,发现杨新宇旷课不在,看见他的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一封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杨新宇回来上课时,发现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杨新宇说清早恋情书问题,杨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到,将杨新宇抱住。杨当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杨的嘴,未能抠出信。杨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杨新宇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时,发现杨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杨新宇蹬倒。杨新宇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案件中,班主任王斌擅自拆学生杨新宇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校团队书记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益。班主任的行为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指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两位老师的行为造成学生的身体伤害,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赔偿事实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所以,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2、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这一条款属于从有到改的情况。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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